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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意义?

2024-06-15 02:06:40家庭观念1

刑诉法作为程序法、限权法,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其重点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可以说,刑诉法关涉一国公民如何免遭侦查权、司法权的非法伤害,关系到该国的正义是否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其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一国的刑诉法中是否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贯彻这一原则,反映该国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我国于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诉法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路上迈出重要一步。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由来

一般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等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联合国于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的强迫,既包括肉体上的强迫,也包括精神上的强迫。

该原则的诞生,一般认为源自“任何人无控告自己的义务”这一古老的格言。在英国,则源于12世纪早期普通法院对教会法院纠问式诉讼的彻底否定。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无论沦为诉讼客体的被追诉人乃至被害人、证人如何回答,其陈述都有可能被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的法官歪曲为证明其有罪的事实。在17世纪,该原则在英国发展成为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此后,又远涉重洋传入美国,并在18世纪末写入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从而使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1966年,联合国又将其视为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

新刑诉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国,就立法目的而论,该原则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回答媒体记者采访时,明确表明了这一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新刑诉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就是有力的佐证。

值得强调的是,从1979年刑诉法到1996年第一次修正后的刑诉法,仅仅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均未明确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为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重现,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新刑诉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依法自动排除;而对于物证、书证则采取裁量排除的方式。

各国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容,一般都包括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我国也不例外,如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第121条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制度;第53条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法治国家证据认定标准,作为衡量“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

迈向消除刑讯逼供的关键一步

无疑,我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契合了新刑诉法第2条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主旨,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性保障。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仅就现有规定而言,我们赞成这样的主张,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将对刑诉法第118条的解读建立在第50条内容的基础上,并将其解释为:(1)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应当如实回答;(2)当犯罪嫌疑人不愿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当然,在拒绝回答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而且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方,都不能从被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义务。

总之,无论如何,在法律上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值得赞赏,因为这是迈向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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